(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民辦學校中的中國共產(chǎn)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chǎn)黨章程的規(guī)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
二、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自主選擇設立非營利性或者營利性民辦學校。但是,不得設立實施義務教育的營利性民辦學校。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全部用于辦學。
“營利性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取得辦學收益,學校的辦學結余依照公司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處理。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后,進行法人登記,登記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辦理。”
三、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并建立相應的監(jiān)督機制。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根據(jù)學校章程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學校的辦學和管理。”
四、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國家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guī)定為教職工辦理補充養(yǎng)老保險。”
五、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根據(jù)辦學成本、市場需求等因素確定,向社會公示,并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
“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收費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收費標準,實行市場調(diào)節(jié),由學校自主決定。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改善辦學條件和保障教職工待遇。”
六、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建立民辦學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檔案制度,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助學貸款、獎助學金和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chǎn)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對非營利性民辦學校還可以采取政府補貼、基金獎勵、捐資激勵等扶持措施。”
八、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guī)定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其中,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享受與公辦學校同等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新建、擴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與公辦學校同等原則,以劃撥等方式給予用地優(yōu)惠。新建、擴建營利性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guī)定供給土地。
“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十、刪去第五十一條。
十一、將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chǎn)繼續(xù)用于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營利性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chǎn),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十二、將第六十二條修改為:“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fā)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shù)?
“(四)非法頒發(fā)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yè)證書、培訓證書、職業(yè)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chǎn)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jīng)費的。”
十三、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經(jīng)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復的;
“(二)批準不符合本法規(guī)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十四、將第六十四條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guī)定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責令停止辦學、退還所收費用,并對舉辦者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刪去第六十六條。
十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本決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決定公布前設立的民辦學校,選擇登記為非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根據(jù)依照本決定修改后的學校章程繼續(xù)辦學,終止時,民辦學校的財產(chǎn)依照本法規(guī)定進行清償后有剩余的,根據(jù)出資者的申請,綜合考慮在本決定施行前的出資、取得合理回報的情況以及辦學效益等因素,給予出資者相應的補償或者獎勵,其余財產(chǎn)繼續(xù)用于其他非營利性學校辦學;選擇登記為營利性民辦學校的,應當進行財務清算,依法明確財產(chǎn)權屬,并繳納相關稅費,重新登記,繼續(xù)辦學。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制定。
國務院及其教育行政等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在依照本決定實施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改革時,應當充分考慮有關歷史和現(xiàn)實情況,保障民辦學校受教育者、教職工和舉辦者的合法權益,確保民辦學校分類管理改革平穩(wěn)有序推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